打击网络游戏赌博亟待完善相关法律
发布时间:2006-10-14 8:40:10   收集提供:gaoqian

    杨涛

    某著名游戏网络公司在正常游戏地图中,加上了一个特殊的区域,在该区域,玩家可以通过交纳额外的钱去碰一些几率事件,从而获得远超过正常游戏的经验和物品,而这些经验和物品又大多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现金交易,变现为金钱。这个活动的过程是,玩家使用额外的人民币购买点卡,然后在游戏中充值,系统会随机刷出一个怪物,玩家将其打死以后,有可能获得一项超过他充值的点卡价值的虚拟装备,或者一无所有。而这是一个暴利惊人的灰色地带,据该公司内部员工透露,当这个涉嫌赌博的特殊地图开放时,几率完全由公司暗箱控制,刚开张三天就进账2000万元左右。(中国律师网3月7日)

    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,与传统的打麻将、玩游戏机等赌博有着形式上的不同,但在本质上没有区别。

    首先,它们都是人与人或者人机之间凭借个人能力、技能或运气等进行的博弈活动。

    其次,它们都是一种以双方投入小注而获取更大利益,或一方坐庄以能付出更大的回报吸引他方投入小注的一种射幸活动。所谓射幸,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,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。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射幸合同,但它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在遭遇意外风险时能获得赔偿,因而它是一种合法行为。而赌博是以牟利为目的,企图以小获大。在网络游戏活动中,也体现了双方的这种牟利目的。玩家通过支付金钱,购买点卡,通过一定的游戏,就有几率获得超过充值点卡价值的虚拟装备。这种赌博与传统意义上的赌博形式区别在于,玩家得到的是“虚拟财产”,“虚拟财产”是否是财产?目前尽管存在争议,但主流观点都认定其具有财产价值。一是在网络上获得“虚拟财产”需要付出时间与精力,体现了劳动的价值;二是从现实上看,“虚拟财产”通过交易也能转化为货币及其他财物。并且,从司法判例上,也承认“虚拟财产”的财产性。在国内首例虚拟财产失窃(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)一案中,法院便认为,被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在现实中存在,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,具有价值含量。

    再次,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与传统形式的赌博一样,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,并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。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:一是妨害社会道德秩序,引发各种纠纷甚至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。一些玩家受可能获得的暴利驱动,通过获得更大价值的“虚拟财产”来获得在“虚拟世界”的地位,甚至转让“虚拟财产”而牟利,不惜加大购买点卡的赌注,以致身无分文,这就很容易诱发盗窃、诈骗、贪污等违法犯罪。二是干扰网络游戏秩序。要让网络游戏健康发展,就必须保证公平的规则,让人以自身努力获得应有的东西而不是投机取巧。服务商以赌博形式出卖虚拟设备,玩家竞争的就不是智慧而是财力,将来崩溃的就是网络游戏本身。三是服务商创设虚拟设备几乎是零成本,而玩家付出的却是实实在在的现金财产,这不仅对于双方极不公平,而且很可能使服务商在这种无成本的博弈中,疯狂地诱使玩家投入,使得后者倾家荡产。因此,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危害性,要用法律进行规范,必要时还要用《刑法》进行打击。

   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,无论是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还是《刑法》,对于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的打击都是空白。这主要涉及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与传统的赌博形式表现不同,在认定上存在困难,特别是在“赌博罪”的认定上,其客观表现与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存在较大差异;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有娱乐的目的,很难区别其是否牟利;更重要的是涉及“虚拟财产”本身是否具有价值性的问题,目前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没有认同其为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、司法解释和判例,因此,双方进行的射幸活动是否具有牟利性质就很难认定。但是,鉴于类似的涉赌事件越来越多(去年有关部门就查禁了联众和光通的涉嫌赌博事件),为避免其可能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,有关部门应当加紧立法或进行司法解释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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